新华社北京9月2日电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体育强国建设纲要》(以下简称《纲要》),部署推动体育强国建设,充分发挥体育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新征程中的重要作用。
《纲要》指出,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建设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改革创新、依法治体、协同联动,持续提升体育发展的质量和效益,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努力将体育建设成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标志性事业。
《纲要》提出,到2020年,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的体育发展新机制。到2035年,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实现现代化,全民健身更亲民、更便利、更普及,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人数达到45%以上,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达到2.5平方米,城乡居民达到《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格以上的人数比例超过92%;青少年体育服务体系更加健全,身体素养极大提升;竞技体育综合实力和国际影响力大幅提升,体育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体育文化感召力、影响力、凝聚力极大提高,体育对外和对港澳台交往更活跃、更全面、更协调。到2050年,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体育强国,人民身体素养和健康水平、体育综合实力和国际影响力居于世界前列。
《纲要》针对体育强国建设提出了五个方面战略任务。一是从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全民健身智慧化发展等方面,落实全民健身国家战略,助力健康中国建设。二是从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化竞赛体系、推进职业体育发展等方面,提升竞技体育综合实力,增强为国争光能力。三是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强体育市场监管等方面,加快发展体育产业,培育经济转型新动能。四是从推动运动项目文化建设、丰富体育文化产品等方面,促进体育文化繁荣发展,弘扬中华体育精神。五是从构建体育对外交往新格局、提升中国体育国际影响力等方面,加强对外和对港澳台体育交流,服务大国特色外交和“一国两制”事业。《纲要》还明确了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全民健身活动普及、青少年体育发展促进、国家体育训练体系构建、科技助力奥运、体育产业升级、体育文化建设、体育志愿服务与体育社会组织建设等九大工程。
《纲要》强调,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加快体育人才培养和引进,推进体育领域法治和行业作风建设,加强体育政策规划制定。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要建立目标任务分解考核和动态调整机制,制定实施方案,确保体育强国建设目标如期完成。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规范体育彩票公益金宣传,促进体育彩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全额或部分资助的项目(以下简称资助项目),包括体育场地设施和体育健身器材、全民健身活动及青少年体育活动、群众体育组织建设和竞技体育竞赛及训练保障等。
第三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实施单位)应使用规范的标志、文字、标牌对体育彩票公益金进行宣传。
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宣传应使用的标志、文字、标牌(以下简称资助标牌)的设计及安装规范由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全国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宣传管理制度,对本级资助项目宣传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资助项目宣传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资助项目宣传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资助项目宣传工作纳入体育彩票公益金分配、管理、使用全过程,建立体育彩票公益金分配、管理、使用、宣传、督查联席工作机制,并定期研究资助项目宣传工作。
第六条 每年6月30日前,接受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即“项目实施单位”),应积极进行体育彩票公益金宣传,向社会及时、准确公布上一年度公益金使用的项目名称、项目单位、资金额度、项目联络人、项目时间及其他有利于体现项目效果的文字、图片、影像资料等信息。同时,项目实施单位应将项目信息告知本级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体育彩票机构)。
鼓励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各级体育彩票机构、各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种形式增加信息宣传内容。
接受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的运动队,应根据体育彩票公益金宣传需要,积极参与体育彩票公益宣传活动。
第七条 每年6月30日前,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门户网站以及至少一家当地主流传统纸质媒体上发布上一年度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公告以及公益金资助项目信息。下级体育主管部门无门户网站的,可由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代为发布信息。项目实施单位无门户网站的,可由相关体育主管部门网站以及当地主流传统纸质媒体代为发布信息。体育彩票机构应积极在本单位门户网站上转载各公益金资助项目的公告信息。
第八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组织项目实施单位与本级体育彩票机构建立公益金资助项目使用宣传工作报告制度。
各省区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彩票公益金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并组织开展公益金资助项目使用宣传工作落实情况评估。每年8月30日前,各省区市体育主管部门将公益金资助项目使用宣传情况向国家体育总局报告,结合报告情况,国家体育总局对各省区市进行抽查,并对整体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公益金资助项目使用宣传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实施单位公益金宣传计划和实施方案的完整性、公益金资助项目信息公布情况、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宣传工作开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益金项目的资金使用数据、宣传方式、宣传内容以及宣传效果评估等。
体育彩票机构应根据项目实施单位公益金使用宣传方案制定工作评估标准,配合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部门工作。
第九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将彩票公益金宣传计划及实施方案纳入资助项目审核条件,并监督落实。申请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单位,应与体育彩票机构共同制定体育彩票公益金宣传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负责落实。
第十条 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和购置的体育健身器材,各类运动及比赛场馆设施,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单位,体育彩票机构应当与项目实施单位沟通,共同制作标牌。项目实施单位应在设施和器材上安装中国体育彩票标志,在场地设施和健身器材现场显著位置设置“中国体育彩票资助”标牌,并为体育彩票机构提供不少于广告面积1/4的资源,用于体育彩票公益金宣传。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采购规范设计并安装体育彩票资助标牌的器材。
第十一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全额资助或以公益金资助为主开展的全民健身活动、青少年体育活动、各类竞技体育竞赛和训练保障活动,以及由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开展的全民健身法规、科研、宣传工作,项目实施单位应将“中国体育彩票”作为活动冠名。
在活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展示“中国体育彩票资助”宣传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横幅、路旗、广告牌、资助标牌等,并将活动举办地的同级体育彩票机构列为组委会组成单位或参与单位。体育彩票机构应当主动参与现场活动,宣传体育彩票公益形象。
在组织宣传报道时,项目实施单位应与体育彩票机构共同引导和鼓励媒体客观报道资金来源,宣传体育彩票公益形象。
第十二条 对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述规定,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的,将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酌情核减资助项目资金等处分。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将体育彩票公益金宣传纳入本部门年度体育彩票管理工作内容,要对项目实施单位履行宣传义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下一年度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立项审核的重要依据。在考核项目实施单位履行公益金宣传义务时,应充分听取体育彩票机构的意见。
对于没有达到公益金宣传工作要求的项目实施单位,负责审核该单位资助项目申请的体育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酌情核减资助项目资金等处分。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体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并将《省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宣传管理办法》报备国家体育总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4年。原国家体育总局《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宣传管理办法》(体经字﹝2014﹞368号)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发展改革委,有关直属单位,有关运动项目协会: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切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实施方案(2018—2020年)》,我们研究制定了《进一步促进体育消费的行动计划(2019—202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体育总局 发展改革委
2019年1月4日
以下为行动计划全文:
进一步促进体育消费的行动计划(2019-2020年)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切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 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实施方案(2018—2020年)》和《全民健身计划(2016-2020年)》,推进体育消费持续提质扩容,进一步发挥体育产业在扩大内需、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促进就业和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中的作用,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推进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主要目标
到2020年,人民群众的体育消费观念显著提升,体育消费习惯逐步养成,体育消费设施更加完善,体育消费环境更加优化,体育消费产品和服务供给更加丰富,体育消费政策更加健全。全国体育消费总规模达到1.5万亿元,人均体育消费支出占消费总支出的比重显著上升,体育消费结构更为合理。
二、重点任务
(一)丰富体育消费业态
大力发展健身休闲消费。重点支持消费引领性强的健身休闲项目发展,推动水上运动、山地户外、航空运动、汽摩运动、马拉松、自行车、击剑等运动项目产业发展规划的细化落实,形成新的体育消费热点。借助2022北京冬奥会契机,持续实施“冰雪运动南展西扩东进”战略,促进冰雪旅游、冰雪场馆建设、冰雪培训、冰雪器材装备等相关产业发展。
积极引导竞赛观赏消费。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赛事活动,打造一批有影响力、高质量的品牌赛事。加快足球、篮球等职业赛事改革进程,发挥其作为体育消费龙头的带动作用。丰富节假日体育赛事供给,将更多赛事向二三线城市拓展,满足群众的观赛需求。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充分发挥自身资源禀赋优势和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优势,培育地方特色赛事活动。研究推动体育赛事电视转播市场化运作和新媒体传播技术发展。
持续推动体育用品消费。鼓励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升产品科技含量和个性化设计水平,结合可穿戴式设备、虚拟现实技术、物联网管理平台等,研发多样化、智能化的体育产品,更好满足群众不断升级的消费需求。完善中国冰雪产业联盟,研制《冰雪装备器材产业发展行动计划》。
积极实施“体育+”工程。推进体育与文化、旅游、养老、健康、教育、互联网、金融等产业融合发展,打造体育消费新业态。深入推动体育消费与信息消费融合,加快推进体育产品和服务生产、传播、消费的数字化、网络化进程,拓展新媒体体育消费。
(二)培育体育消费观念
加强体育文化宣传。支持体育专题片、体育电影等体育文艺创作和传播,鼓励各级各类媒体开辟专题专栏,普及健身知识,营造良好的体育消费氛围。支持发展多媒体广播电视、网络广播电视、手机应用程序(APP)等体育传媒新业态,促进消费者利用各类社交平台互动交流,提升消费体验。
普及日常体育锻炼。继续举办“全民健身日”、“新年登高”、“群众冬季运动推广普及”等活动,开展体育运动进机关、进企业、进校园、进社区活动,推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实行工间操制度。发挥体育明星和运动达人的示范作用,倡导每天健身一小时,创新健身活动形式,开展娱乐性、趣味性强的活动,引导消费者形成体育爱好和消费习惯。
加大体育消费品牌引领。继续办好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中国体育文化博览会、中国体育旅游博览会等,鼓励和支持各地举办各类体育活动,打造一批主题鲜明的体育消费活动品牌,不断释放体育消费潜力。
(三)提升体育运动技能
积极推广基本体育技能。鼓励各级体育行业协会、体育俱乐部开展科学健身讲座、科学健身指导、科学健身知识竞赛等活动,依托各地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作用,广泛宣传《科学健身指南》,大力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推动群众掌握基本体育技能。
大力发展体育培训市场。积极推广普及性广、关注度高、市场空间大的运动项目,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发适合不同人群的体育技能培训课程,充分借助互联网、大数据等手段,提供形式多样、更有针对性的运动处方和健身指导。推广运动水平等级标准和业余赛事等级标准,满足群众不断提高体育技能的需求,增强消费粘性。
加强青少年体育技能培训。推动体育部门、体育社会组织、专业体育培训机构等体育组织,通过组织体育冬夏令营等活动,培养青少年体育爱好,促进青少年掌握体育技能,养成终生体育消费习惯。
(四)拓展体育消费空间
打造各类体育综合体。鼓励和引导利用废旧厂房等现有设施,改造成健身休闲与商业服务融合发展的体育综合体;持续推进公共体育场馆“改造功能、改革机制”两改工程,增加体育场地设施和功能,改造成体育综合体;支持旅游景区引入体育资源,增设体育消费项目,升级成体育与旅游高度融合的体育综合体;细化落实运动休闲特色小镇规划建设,推动试点项目健康有序发展,打造成生产、生态、生活“三生融合”的体育综合体;积极推动航空飞行营地、汽车自驾运动营地、山地户外营地等建设,打造成体育综合体;大力实施《百万公里健身步道工程实施方案》,把美丽乡村串联成集文化、旅游、休闲、观光于一体的体育综合体。
加强便民体育设施建设。积极推进智慧社区健身中心、二代室外健身器材等健身设施建设,将信息技术应用于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设一批智能健身房,并充分合理利用公园绿地、城市空置场所、建筑物屋顶、地下室等“金角银边”区域,建设便民利民的健身休闲设施,不断拓展体育消费新空间。
(五)优化体育消费发展环境
大力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进体育行业协会改革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进一步向社会开放体育资源,激发体育市场活力,广泛吸引社会资本进入体育领域,培育发展多形式、多层次的体育行业组织、体育俱乐部,繁荣体育市场。
不断优化产业基础。继续加强体育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创新市场运行机制,推进体育赛事举办权、承办权、转播权的公开、公平、公正流转,提高市场运行效率。加大对教练员、裁判员等各类体育产业人才的培养力度,为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六)健全体育消费政策体系
创新财政支持体育消费方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途径,引导和支持体育企业提供更多适应群众体育消费需求的产品和服务。支持各地创新体育消费引导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和试点包括全民健身公共积分、运动银行、消费券在内的方式支持群众进行体育消费。进一步完善大型公共体育场馆向社会免费或低收费开放政策。
完善体育消费优惠政策。加强与金融机构合作,创新体育消费支付产品,拓展体育消费信贷业务和金融服务。鼓励发行健身休闲联名银行卡,实施特惠商户折扣。
积极培育体育保险市场。引导保险公司根据体育运动特点和不同年龄段人群,开发场地责任保险、运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产品。积极推动青少年参加体育活动相关责任保险发展。加强体育保险的宣传,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学校、个人购买相关体育类保险。
(七)加强体育消费权益保护
加快体育消费领域标准化体系建设。发挥标准化对建设安全可信体育消费环境的支撑作用,持续开展体育器材装备、体育设施设备、体育场所开放、运动营地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以标准引领体育消费产品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
加强体育市场监管。严格落实《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等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体育市场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将相关机构及人员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涉企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依法对外公示,规范体育市场秩序。
完善体育消费维权方式。鼓励由商业银行托管健身俱乐部收取的健身预付费用,减少和避免体育消费纠纷,不断增加体育消费者信心。持续提高体育消费者维权意识,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作用,切实维护体育消费者权益。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加强对促进体育消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强化顶层设计、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各地要根据本计划的要求,将促进体育消费作为重要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快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建立健全体育消费的引导促进机制,不断提高本地区的体育消费水平。
(二)加强部门协调
各地要加强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跨部门的沟通平台和机制,不断完善促进体育消费政策体系,加大体育场地设施用地及水、电、气、热政策落实力度。打击体育消费的违规行为,加大对体育领域相关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力度,维护公平交易、诚实守信的体育消费市场秩序。
(三)加强统计监测
探索建立体育消费市场统计监测制度,逐步开展对居民体育消费市场的统计监测,整合与共享有关部门的数据资源,掌握体育消费的规模和结构变化,加强对体育消费发展特征和趋势的分析研判,为进一步促进体育消费提供决策依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推动健康中国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设施、全民健身保障及其相关的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全民健身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普及健身知识,倡导健康理念,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单位支持、共建共享、文明和谐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提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本辖区的全民健身活动,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监督、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学校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本单位人员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弘扬健康理念。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全民健身的宣传报道,设立全民健身专门栏目,营造积极健康的全民健身氛围。
全民健身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作用,引导本组织成员科学、文明、健康健身,提高健身素养。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市场化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全民健身活动依法给予政策支持,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每年八月八日为全民健身日,每年四月为本市全民健身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月开展以下活动:
(一)加强全民健身宣传,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演、展示、咨询、体质监测等主题活动;
(二)组织开展科学健身指导等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三)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所在周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少数民族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以及老年人健身体育大会等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民族、民俗、自然地理、人文特点创建山地户外运动等自主品牌赛事。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定期举办运动会,组织日常性全民健身活动,支持基层文化体育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基层文化体育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组织成员、本地区村(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老年人体育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因地制宜地组织老年人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鼓励群众性体育组织经常性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配齐合格的体育教师,根据学生的身心发育特点和体质状况实施体育课教学,指导学生掌握科学的健身知识和至少一项体育运动技能或者健身方法,增强学生的健身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健身锻炼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体育协会等应当支持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开展专项体育联赛、综合性运动会。
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增强幼儿身体素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人员提供健身场地,配置必要的健身设施、器材,定期举办单项体育比赛、职工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十五条 举办或者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破坏全民健身设施;
(二)从事封建迷信、色情、暴力、赌博等活动;
(三)违反噪声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其他公民正常工作、学习、生活;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举办或者参加全民健身活动不遵守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责任单位可以拒绝其继续或者再次使用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指导,对全民健身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告知有关部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工作开展情况依法进行指导、检查、考核;公安机关、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相关监督、指导工作。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等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构)物、场地和设备。
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公共体育设施选址应当位置适中、交通便利、方便公民,符合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规定,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调整城乡规划。重新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充分考虑地形地貌,历史文化习俗,民族传统习惯,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等,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便利、节约等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鼓励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时,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实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共建共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将公共体育设施用于法律法规禁止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的配置标准不得降低,建筑面积不得减少。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山地、江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或者安排健走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城市绿道等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利用山脉、江河、湖泊、湿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建设户外运动营地、山地滑雪场、沿江浅滩水上运动设施等全民健身设施。
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充分利用老旧厂房、仓库、荒地和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没有按照规定建设体育设施的,有建设条件的,应当予以补建。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向公众公示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等。
向公众开放公共体育设施收取费用的,其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停止开放原因、停止开放时间等。涉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安全、有序,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开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
开放体育设施的居民住宅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体育设施开放安全、有序,并可以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内部的体育设施,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明确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的服务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警示标志;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体育设施,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五)向未成年人开放的体育设施,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鼓励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主体引入环卫、安保、工程、绿化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升管理和服务的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体育设施运行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市、区县(自治县)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将全民健身计划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评价体系,对全民健身计划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全民健身提供经费支持,重点扶助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全民健身活动,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投入。
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运动健身科学指导站和公共体育服务岗位,为公众提供公益性体育培训、健身指导等公共体育服务。设置运动健身科学指导站和公共体育服务岗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科学健身指南,通过开展公益性讲座等方式为公民提供科学健身指导。
鼓励商业健身场所经营单位、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等组织经常性开展公益健身指导和其他形式的公共体育志愿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公共体育服务志愿队伍。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提供支持,鼓励健身用品制造业、健身活动服务业的发展,培育和推广体育与文化、旅游、医疗、养老等相融合的健身休闲项目、体育旅游目的地、体育旅游精品线路等。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与服务,开发适合健身企业的信贷产品;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健身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展健身公共服务险种业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全民健身新项目、新方法、新器材、新材料,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与全民健身相结合,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身文化建设,打造健身文化产品,树立全民健身榜样,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鼓励发掘、整理、宣传和传承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支持民族、民间优秀传统体育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依法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平台公开全民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健身服务等信息,提供全民健身在线咨询服务,提高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 鼓励健身社会组织、健身团队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备案的健身社会组织、健身团队开展健身活动给予场地等支持。
第三十八条 组织群众体育比赛等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规定,做好安全工作,保证活动安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依法开展的大型群众性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安全、医疗、交通等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属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属于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并向公众开放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